从孙杨案看“兴奋剂”为何“入刑”

发布日期:2025-11-12 00:39:09 分类:365bet官网地址 浏览:5486

“兴奋剂入刑”并非强调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刑事处罚,而是对兴奋剂问题进行源头打击。

近期,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孙杨禁赛8年的裁决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2018年9月4日晚,IDTM公司(国际泳联授权的兴奋剂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来到孙杨家中进行赛外药检。现场,孙杨对检查人员出示的资质证明存疑,检查最终未完成执行。随后IDTM公司向国际泳联报告“孙杨暴力抗检”,孙杨表示“他全力配合检查,但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存在多项违规操作”。同年11月19日,国际泳联就此事举行听证会,并裁决此次检查无效,孙杨不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事后,外媒曝光这场抗检风波,称孙杨的安保人员用锤子打碎了已经密封的血液样本瓶,孙杨可能面临终身禁赛。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不满裁决结果,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出上诉。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公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诉孙杨和国际泳联案听证会”的裁决书,孙杨被禁赛8年,即日起生效。孙杨当日表示不满裁决结果,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兴奋剂问题始终是阻碍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顽疾”。无独有偶,2008年,优秀的游泳运动员欧阳鲲鹏在一次赛外检查中查出合成类固醇(瘦肉精)阳性,被中国泳协处以终身禁赛,其主管教练冯上豹则被终身取消教练员资格。WADA认为处罚过重上诉至CAS。WADA认为:欧阳鲲鹏的阳性物质是特定物质而且是第一次违规;造成欧阳鲲鹏阳性结果的很大可能是食品污染,运动员的过错是明显较轻的,后来CAS在该案中将终身禁赛下调为2年禁赛。孙杨案等案件使得人们对兴奋剂问题的讨论逐步深入,涉兴奋剂问题逐渐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大多集中在运动员误服、误用兴奋剂的救济机制,关注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层面,却忽视了滋生兴奋剂滥用、引发兴奋剂误服误用背后的行为。“兴奋剂入刑”,恰恰是针对此类行为背后源头的刑罚制裁,在行业处罚、行政处罚无法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刑罚为运动员营造干净、纯洁、遵纪守法的训练环境和比赛环境。

兴奋剂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

兴奋剂违法行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兴奋剂问题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非法提供兴奋剂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抹黑国家形象、撼损国家地位。因此,兴奋剂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国家形象的损害是巨大的,其危害后果绝不仅仅限于“小众”的运动员群体,而是“大众”化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此,有必要从维护国家利益的政治高度,推动刑法实现对国家重要法益的保护。

兴奋剂违法行为触犯现有刑法的组织考试作弊罪,严重损害国家高考、特长生考试的公平公正。在当前体育单招和体育统招等特长生选拔和高考,甚至是中学体育考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兴奋剂的滥用现象,一些教练员为了实现考核目标,教唆、帮助学生使用兴奋剂,对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造成了严重损害,而目前的法律体系对于教练员等教唆、帮助甚至是胁迫使用兴奋剂的人员处罚力度极轻,同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严重不成比例,亟待完善此类人员的责任体系,明确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的适用空间,保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维护国家考试的公平公正。

兴奋剂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但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存在评价短板。兴奋剂对于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的损害无疑是第一位的,甚至在一些高校的体测中也发现了兴奋剂使用现象。目前在健身俱乐部、体育发烧友甚至是酒吧、KTV等场所发现了兴奋剂使用人群,某种程度上成了“亚毒品”,但兴奋剂又不在毒品的监管范围之内。因此,从目前来看,鉴于兴奋剂较于毒品的易获取性,导致兴奋剂在社会公共健康领域的滥用风险更大,而且向青少年扩张的趋势明显,由此产生大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危害公共健康的后续性问题。尤其对于未成年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危害后果往往并非立刻显现,难以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可以在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立足于现有罪名体系,实现犯罪的防治。例如,将高考中体育考试组织使用兴奋剂及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以往的先例,例如,克伦特罗(Clenbuterol)俗称“瘦肉精”,其实是一种β-2兴奋剂。瘦肉精起初被用作猪、牛、家禽等的饲料添加剂,因其能够促进脂肪分解,触发蛋白质的生成,进而显著提高生物体的瘦肉率。后来作为一种兴奋剂被广泛使用,瘦肉精可以有效降低体脂,并且不损失肌肉的效果,因此受到众多的健身爱好者、健美运动员和好莱坞演员的欢迎。食用瘦肉精历来被当做食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问题处理,但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所列的禁用清单,瘦肉精则属于被规制的兴奋剂范畴。同瘦肉精具有相似甚至更严重危害性的其他兴奋剂同样值得刑法的重视。

入刑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九)逐渐开始加大对于民生领域、社会公共领域的重点防护。随着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罪名的增设,一些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不断被入罪化,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社会危害严重的违法犯罪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今后有必要将体育领域中,严重关涉国家形象、体育公平以及运动员身心健康的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入罪化处理。

国家反兴奋剂工作是全方位的。国务院、国家体育总局相继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由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设置的法律责任均属于行业内处罚,违法成本低、震慑力仍显不足,甚至沦落为一种“没有牙齿”的“无盾之法”,使得兴奋剂违规行为无法得到更加有力、有度、有效的评价,无法实现其社会危害性的合理评价。推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入刑,解决的是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刑罚后盾和刑罚保障的问题,通过严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系,实现兴奋剂违法、犯罪行为制裁的责任体系完整性,推动形成兴奋剂“不敢用、不能用、不想用”的惩治机制和防范机制。

就兴奋剂使用行为的处罚范围而言,行政法单轨运行机制明显具有局限性。目前,兴奋剂的滥用现象不仅存在于体育比赛中,同样出现在了升学体育考试、健身训练等场合,此时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将捉襟见肘。以升学体育考试为例,教练为了自身名气唆使学生使用兴奋剂,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仅为学生,教练显然不能成为行政法的处罚对象。

就处罚效果而言,行政法的惩罚力度不足以抑制兴奋剂的违法使用。与刑罚相比,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相对较小,当违法成本较低时,行政处罚显然将不再具有威慑力。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而被终身禁赛对于其本身而言已是很严厉的后果,因而没有必要再动用刑罚。然而,教练人员同样可能成为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受益者”,运动员被终身禁赛的惩罚后果并不能抑制教练人员鼓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同样愿意冒着被终身禁赛的风险违法使用兴奋剂,原因还是在于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根本不能与违法使用兴奋剂获得利益相提并论。

入刑的评价思路

1998年12月31日,国际体育总局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颁布;2004年2月3日,国务院颁布《反兴奋剂条例》;2015年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实施;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兴奋剂入刑”正式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兴奋剂入刑”即,对于走私兴奋剂,非法经营兴奋剂,强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以及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明确刑罚相关罪名的适用根据,通过刑罚严厉制裁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

“兴奋剂入刑”并非强调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刑事处罚,而是通过对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非法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等行为进行规制,对兴奋剂问题进行源头打击。“兴奋剂入刑”其解决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对于兴奋剂源头的打击,强调兴奋剂的源头治理、从严治理,保护未成年和残疾人运动员。

强化兴奋剂源头治理,体现了兴奋剂源头治理的从严从重。“兴奋剂入刑”对于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在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入罪标准上,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而其他走私类犯罪则需要在10万元以上,这种10倍标准的降低体现了对兴奋剂源头治理的从严从重。

明确运动员并非刑法重点处罚的对象,严厉打击体育辅助人员、教练员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重点保护未成年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以往一些教练员为了实现考核目标,教唆、帮助学生使用兴奋剂,对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发展造成了严重损害,而目前的法律体系对于教练员等教唆、帮助甚至是胁迫使用兴奋剂的人员处罚力度极轻,同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严重不成比例。“兴奋剂入刑”的打击重点由运动员兼顾制裁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兴奋剂入刑”直接目的在于强化对兴奋剂问题的从严制裁,但根本目的在于对体育相关行为的立法引导和犯罪预防。对此,需要合理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

整体上讲,“兴奋剂入刑”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形象,保障体育考试、体育比赛的公平公正,保障运动员、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引导公平公正阳光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树立健康的竞赛精神,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国家反兴奋剂工作层面,在当前国际体育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兴奋剂入刑”正是彰显了中国作为体育大国的积极心态和大国风范,也是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我国将承办越来越多的大型国际赛事,“兴奋剂入刑”同时体现了我国作为体育大国负责任的态度,为体育运动立格、立标、立信。

刑事司法层面,对反兴奋剂工作和今后司法机关制裁兴奋剂犯罪提供了规范性依据,释放了积极的司法信号。

体育运动领域,对于运动员、教练员等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以往对于兴奋剂违法更多的以禁赛等行业罚则进行处理,法律责任评价体系相对不足,兴奋剂违法行为的责任意识模糊、违法侥幸心理大。“兴奋剂入刑”对纯洁我国国内体育环境,提升我国体育行业的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意义突出,最大限度引导和影响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规则意识和守法意识。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

作者:于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陈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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